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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黑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
黑税协发〔2020〕9号

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各位会员:

     为规范各位会员的执业行为,维护我省税务师行业公平竞争环境,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依照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》等相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经过广泛征求各位会员意见,现制定并下发《黑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(试行)》。今后,会员凡有违规行为,一律依据本《办法》严肃予以惩戒。

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黑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2020年11月25日




黑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

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(试行)

       为加强行业管理,促进会员依法执业、诚信服务,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,进一步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,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,根据国家税务总局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(试行)》和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》、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税务师行业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一章   总则

第一条  黑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(以下简称省税协)对在本协会注册的会员(团体会员、个人会员)因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,损害协会和行业声誉、破坏公平竞争侵害其他会员合法权益、不履行会员义务等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。

第二条  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,遵循客观、公正原则,坚持以事实为依据,惩戒与教育相结合。

第三条  会员对受到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,对惩戒不服者,可以向省税协或中税协提起申诉。

第二章   惩戒的种类与适用

第四条  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税务师管理的法律、法规和章程的给予惩戒。惩戒种类如下:

(一)训诫;

(二)通报批评;

(三)公开谴责;

(四)取消会员资格。

第五条  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给予训诫:

(一)未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的;

(二)未按约定书履行义务;未按规定保管、使用财务票据、业务档案、涉税服务专用文书的;

(三)未按《劳动法》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、缴纳社会保险的;

(四)进行虚假或不当宣传、贬低同行、干扰公平竞争的;

(五)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持有资格证书人员继续执业的;

(六)未督促税务师及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;

(七)因违规行为受到警告、罚款行政处罚的。

第六条  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,可视情节轻重,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:

(一) 捏造、散布虚假事实,损坏、诋毁同行声誉的;

(二) 在开展业务中采取明显偏低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;

(三) 纵容、利用或协助转所的执业人员损害原单位利益或不当得利的;

(四) 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;

(五)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会费的;

(六)有商业贿赂行为,情节较轻的;

(七)因违规行为受到没收违法所得、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。

第七条  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给予公开谴责:

(一) 报送虚假行业数据的;

(二)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(准则、规则、指引)操作造成重大业务质量事故的;

(三) 严重违规并阻挠或拒绝税务机关和行业协会调查和检查的。

(四)违反税收法律、法规的;

(五)有商业贿赂行为,情节较重的。

第八条  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取消其团体会员资格:

(一)严重损害行业声誉,造成恶劣影响的;

(二)严重违反税收法律、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三)有商业贿赂行为,情节严重的;

(四)拒不缴纳会费的。

第九条  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给予训诫:

(一)私自接受委托,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,或收取规定、约定之外费用或财物的;

(二)超越受托权限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活动的;

(三)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活动,未按税务机关或行业规定的程序、要求审核质量的;

(四)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;

(五)进行不真实宣传的;

(六)在停止从业处分期间继续从业的;

(七)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业教育培训的;

(八)未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。

 第十条  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,可视情节轻重,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:

(一) 捏造、散布虚假事实,损害、诋毁同行声誉的;

(二)假借税务机关或税务干部名义或其他违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,或向委托人谋取利益的;

(三) 损害原工作单位利益的;

(四) 未按规定缴纳会费的;

(五) 因过错导致执业行为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,给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;

(六)有商业贿赂行为,情节较轻的。

第十一条  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给予公开谴责:

(一)因违纪受处罚后未认真改正的;

(二)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(准则、规则、指引)操作造成重大业务质量事故的;

(三)违反税收法律、法规执业的;

(四) 有商业贿赂行为情节较重的。

第十二条  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取消其个人会员资格:

(一)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税务师事务所从业的;

(二)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三)有商业贿赂行为,情节严重的;

(四)执业中严重违反税收法律、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五)受到刑事处罚的;

(六)拒不缴纳会费的。

第十三条  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予降低惩戒档次。

(一)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;

(二)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检讨的;

(三)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;

(四)发现违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;

(五)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;

(六)因受他人胁迫做出违规行为的;

(七)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行为的;

(八)有其它可予减轻惩戒情节的。

第十四条  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提高惩戒档次:

(一)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;

(二)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三)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;

(四)对举报人、证人等有关人员有报复行为的;

(五)违规行为被发现后,隐藏、伪造、销毁证据和有关材料的;

(六)抵制、阻挠有关部门调查或监管其违规行为的;

(七)屡次违规又不改正错误的;

(八)拒绝执行中税协、省税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;

(九)有其它应予从重惩戒情节的。

第十五条  会员违规受到惩戒,应追究团体会员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,并给予适当处分。

第三章   惩戒程序

第十六条  惩戒事项实行属地负责制(中税协直接受理的外)。

第十七条  省税协秘书处负责受理案件,调查事实,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奖惩维权委员会研究。奖惩维权委员会研究意见提交会长办公会。会长办公会作出惩戒决定的,由省税协秘书处制作《惩戒告知书》,向惩戒对象告知违规事实、惩戒种类、理由及依据。

   会长办公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惩戒意见的,需提交理事会(常务理事会)审议。

第十八  当事人对惩戒无异议的,省税协依据惩戒意见形成惩戒决定;当事人对惩戒有异议的,在收到《惩戒告知书》后15个工作日内,向省税协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,当事人未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。

第十九条  省税协秘书处对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复查,并提出复查意见报奖惩维权委员会研究。奖惩维权委员会研究意见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维持惩戒决定,惩戒决定形成后,向当事人发送《惩戒决定书》。

第二十条  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仍不服的,可以向中税协提起申诉。

第四章  惩戒的回避

第二十一条 省税协秘书处工作人员或奖惩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回避,当事人、投诉人有权申请回避:

(一)本人或近亲属与惩戒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;

(二)与本惩戒事项当事人在同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;

(三)其它可能影响惩戒事项公正处理的。

第五章   等级事务所的特殊规定

第二十二条  省税协处理AAA级及以下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违规行为,AAAA级和AAAAA级事务所的执业违规行为由中税协、省税协协调处理.。

第二十三条  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有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整改,整改期为3个月;逾期不改正的,即取消相应等级、收回牌匾和证书,报中税协备案,并向社会公告。受惩戒事务所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等级。

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,取消相应等级、收回牌匾和证书,报中税协备案,并向社会公告。受惩戒事务所恢复会员资格后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等级。

第二十四条  对以母子公司或总分公司形式存在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,惩戒方式参照第二十三条处理。母公司、总公司负有督促子公司、分公司整改和连带的责任,并及时向省税协报告整改情况。若三分之一(含)以上子公司、分公司或占母子公司、总分公司收入三分之一(含)以上的子公司、分公司被取消相应的等级,则同时对所有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取消相应等级、收回牌匾和证书,两年内均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等级,报中税协备案,并向社会公告。

第六章   附则

第二十五条  省税协在对会员日常管理、检查过程中发现会员违反行政法规或触犯法律的,由省税协移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。

第二十六条  对会员的惩戒决定,记入中税协行业诚信记录管理系统。

第二十七条  其他从业人员违规比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二十八条  本办法由省税协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九条  本办法如与法律、法规及上级文件相抵触,以法律、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为准。

第三十条  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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